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优化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服务,保障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顺利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组织实施、服务保障、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省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并达到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投资规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重点保障、联动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采取措施支持和保障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省重点建设项目办公室承担具体日常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文物、公安、金融、人防、档案等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确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确定和公布当年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名单。
第七条 重大基础设施项目、重大产业项目或者在细分领域有战略性突出优势的其他产业项目、重大民生和社会事业项目、重大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优先列为省重点建设项目。
办公楼及其他非公益性楼堂馆所项目、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其他不具有基础性、战略性、前瞻性的项目不得列为省重点建设项目。
第八条 列入当年省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要求;
(二)投资规模达到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
(三)已经确定项目建设单位、建设规模和建设地点;
(五)已由相关部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核准(备案)。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项目建设单位的申报情况,每年对本部门、本地区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筛选,于当年10月31日前向省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主管部门报送本部门、本地区下年度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议名单和申报材料。
中央在湘企业和省属企业对本单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 申报省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提供载明下列事项的申请报告及相关资料:
(一)项目建设单位、建设规模和建设地点情况;
(二)项目建设资金或者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三)项目前期工作目标或者年度投资计划情况;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者项目核准(备案)情况。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提出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议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对于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重大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未主动申报的,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确定为省重点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每年6月30日前,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州人民政府、中央在湘企业和省属企业可以向省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主管部门申报本部门、本地区、本单位当年度省重点建设项目增补名单。
省重点建设项目增补名单的申报、确定,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竣工验收和财务管理等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与管理、施工以及其他管理工作;
(三)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交通运输、通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参建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督促落实各环节质量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与参建单位承担工程质量终身责任;
(五)应当依法履行的其他义务。
对政府投资为主的省重点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组织资金、人员、设备和技术力量投入项目建设,确保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质量和建设进度。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于年初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州人民政府、项目建设单位下达省重点建设项目责任目标任务书,分别明确各自在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的年度目标任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州人民政府、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责任目标任务书要求,将年度目标任务分解到具体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省人民政府于年末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州人民政府、项目建设单位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励和惩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政府领导联系本地区省重点建设项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关部门参加的省重点建设项目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分析和研究解决省重点建设项目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推动省重点建设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州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主管部门、中央在湘企业和省属企业,应当将当月的省重点建设项目有关信息汇总,于次月5日前上报省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主管部门。省重点建设项目发生重大问题或者突发事件时,应当实时报送相关信息。
省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向省人民政府报送省重点建设项目进度情况。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省重点建设项目的进展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对省重点建设项目的进展等情况开展专项督查、联合督查。项目建设单位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部门对省重点建设项目开展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增加项目建设单位负担。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主管部门对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实行业绩记录,将业绩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二十一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决定退出省重点建设项目名单,不再享受相关优惠待遇:
(一)两年内没有实质性开工或者连续三年目标进度达不到80%以上的;
(二)严重违反国家和省基本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或者骗取套取政府性资金、项目建设与原批准内容不符的;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退出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加强建设项目档案全过程监管,建立健全省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并保证档案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市州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省重点建设项目遇到的跨区域、跨行业的问题。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报省人民政府解决。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解决省重点建设项目遇到的与本部门职责有关的问题。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调解决本地区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环境等问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行政审批工作机制,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消防、文物、人防等有关部门及时办理省重点建设项目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二十五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涉及用地规划、城乡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调整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调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省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等。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预留部分用地计划指标,专项用于省重点建设项目,并根据省重点建设项目年度建设进度,合理安排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省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征收林地定额和林木采伐指标。
第二十七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做好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等工作,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地。
第二十八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涉及政府出资的,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安排并拨付资金。
中央和省财政安排的建设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用于省重点建设项目。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向省重点建设项目收费、罚款和摊派。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通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义务。
第三十一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秩序。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省重点建设项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约谈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申报、确认中弄虚作假或者审核把关不严的;
(二)无故延迟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省重点建设项目行政审批手续的;
(三)未落实省重点建设项目领导联系制度或者联席会议制度的;
(四)延迟拨付应当拨付的资金,影响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进度的;
(五)违反规定对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或者违反规定增加省重点建设项目单位负担的;
(六)不及时研究和依法解决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的;
(七)未制定省重点建设项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处置突发事件不及时的;
(八)未及时督查纠正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约谈:
(一)在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申报中弄虚作假的;
(二)未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竣工验收和财务管理等法律法规和制度的;
(三)未按时筹措自筹资金影响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进度的;
(四)政府投资为主的省重点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
(五)未制定和落实省重点建设项目质量保障措施的;
(六)虚报、瞒报、篡改、拒报省重点建设项目有关信息或者不及时报送省重点建设项目突发事件信息的;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和移交省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交通运输、通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影响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同时废止。